在涉及到对婚姻效力进行判定的无效婚姻宣告案件中,实行由结婚登记机关所处地理位置更为接近的位于地方一级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在这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采取以和平协商解决争端的调解程序,而是必须依据法律规则做出明晰的判决。
伴随着这样的判决产生,其立即具备了法律拘束力及生效性,这就意味着此类案件异于普通诉讼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婚姻效力的审判和裁决只能通过判决的形式来完成,而无法采用调解手段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