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仲裁管辖权的基本内容仲裁机构受理有关的商事纠纷,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行使管辖权。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将失去受理案件的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仲裁机构通过受理案件对相关商业纠纷确立的管辖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管辖权。仲裁协议各方对拟议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的管辖权。在这方面,可以将仲裁管辖权的内容概括为狭义:它是指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然后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定权力。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这种法定权力,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是否有仲裁协议;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是现有仲裁协议的签署人。这方面的管辖权问题发生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和仲裁机构提交并审查其仲裁申请期间
此外,仲裁管辖权可以扩展到许多方面。例如,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是所涉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非仲裁事项;涉及的合同是否终止、无效或无效,以及此类终止、无效或无效是否导致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终止、无效或无效。就仲裁过程的时间或阶段而言,大多数扩展管辖权问题发生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是由被申请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引起的,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无可非议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事实或者理由成立的,可以排除仲裁机构管辖不当的情形,真正尊重当事人意愿,严格依法办事,创造或者改善良好的法律环境。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也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时间。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当事人可能而且实际上已经在实践中使用了允许他们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条款,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作为推迟仲裁程序的手段,如果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时间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也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质意义。在仲裁立法中,应尽量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以保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正当权利。同时尽可能减少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不可避免的程序延误,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要求当事人在实质性辩护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异议。(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向司法管辖区提出其他异议的时限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1994年《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得不对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对仲裁协议的抗辩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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