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某法院曾受理这样一起诉讼:a公司系日本公司,中国法人b公司与其商定,由b公司全部实际出资,成立中日合资公司c公司,a公司享有名义上30%股权,但不实际享受股东权益,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c公司成立并营运5年后经营状况良好,a公司向c公司提出利润分配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权,b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该案如果完全沿袭以行政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确认股东身份的做法,似应确认a公司系c公司股东,进而支持其关于由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30%股权的请求。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实际出资股东反而需另外向c公司支付一笔股权回购款,才能取得本是自己实际出资的股权,显然有失公平。
事实上,隐名股东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当首先保护第三人之权益,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受他们之间的协议的约束。本案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仅系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a公司提出分配利润或股份购买请求权本身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法院断无支持之理。在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情形,之所以不予支持是因不具备批准证书记载及登记机构登记等形式要件,而显名股东请求行使股东权利,之所以不予支持则是因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约定。至于本案可能存在违反我国税收政策问题,则是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应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应成为支持a公司请求的理由,更何况a公司亦系共谋者。
全文58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