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和韩某受李某之托,携带李某提供的毒资从云南某地找到张某,要求购买毒品。商谈之后,约定在四川某地交货。两人回到四川后,与张某约定时间,租车到张某家中交易。张某收受毒资后,将海洛因250克交付二人。二人第二天将毒品交给李某,李某给付二人每人5000元作为酬劳。2年后,张某因其他贩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判处死缓。张某在监狱中为了立功减刑,将二人代李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检举将马某和韩某及李某抓获。二人供认了代李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李某在刑拘期间对此事矢口否认。且由于时间已久,李某不承认犯罪事实,除同案口供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李某犯罪。李某经血检认定系吸毒人员,在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公安机关对其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对李、韩二人则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二人贩卖毒品250克,判处二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后,韩某未上诉,马某提起上诉。马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第二审其辩护人。我接手案件后,注意到判决书认定二人代李某购买毒品,而李某被刑拘后撤案,改为劳动教养。从法理上,李某是主犯。主犯不逮捕、起诉、判罪,从犯被严惩,实在有悖常理。在研究证据材料之后,我了解到之所以李某不能定罪的原因是没有查获毒品,而李某也无认罪供述,更关键的是没掌握任何李某将毒品卖给他人的事实与证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因此,我认为该案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及同案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在以上结论基础上,我作为马某的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委托购买毒品的李某系毒品吸食人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所代购的毒品除李某吸食之外,还用于贩卖,因此上诉人及同案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上诉人及同案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经过和高院法官的沟通与探讨,辩护意见得以采纳。该案终审改判马某有期徒刑14年,韩某因二审期间打伤同监关押人员,被判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起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
(本案虽然马某一人上诉,但无形中保住韩某性命。否则死缓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犯罪,非改判死刑不可。此为后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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