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应改为“涉嫌犯罪事实”
时间:2023-06-11 02:50:19 43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独家观点】

应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的犯罪事实修改为涉嫌犯罪事实。

【法律较真】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是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立案侦查机关的规定,立法的目的是强调侦查机关主动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但笔者认为,法条之中的犯罪事实一词使用不当,应当修改为涉嫌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立案之前的事实不可能是犯罪事实。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自行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后,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按照案件的性质,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中公诉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立案之后开展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立案可以分成两类,即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前者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有涉嫌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后者是发现有犯罪嫌疑人并决定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但是,不管是哪一种情形,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立案之前的事实,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事实,因为犯罪事实是立案之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

其次,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法条中互相矛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被称为被告人。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案件事实都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的使用是客观和恰当的,但其对应的行为状态应是涉嫌犯罪事实;相应地,犯罪事实对应的行为人应该是犯罪人。因此,犯罪事实不仅与其在立案侦查之前的客观事实状态不一致,而且与同一法条之中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对应,因此,法条之中的犯罪事实应改为其应有的客观事实状态,即涉嫌犯罪事实状态。

再次,将立案之前的事实称为犯罪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涉嫌的犯罪事实,或者涉嫌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之前,必须对发现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侦查;二是对不存在涉嫌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侦查。经过审查,部分涉嫌犯罪事实被否定,从而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会成为犯罪事实。即便是进入侦查程序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程序,也有部分被作为无罪处理。随着不断往前推进的刑事诉讼程序,当初发现的涉嫌犯罪事实被一次次地过滤和否定,最后由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仅是立案之初的一部分案件的事实。因此,将立案之前的事实直接规定为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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