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平衡点
时间:2023-07-07 10:52:42 3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看劳动法体系下的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第二,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程序规定来看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看,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来规定,其他低效力的规章和地方法规只能按照立法目的来实施,而不能设置任何障碍或者加以限制。本案职工属于因工死亡并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就应该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以任何理由来推脱。第三,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面明确提到: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规定,本案原告享有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请求权,一种是不平等主体间劳动者保险待遇请求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目的:私设程序障碍,明显是违法的。至于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则笔者认为,两个性质不同的范畴根本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

从规定名称来看,工伤事故对应的是工伤保险待遇,2,3,出台时间背景来看,《03年4月27日公布,,03年12月26日,最高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解释》,并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而《西安市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异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翻版,无异于和《工伤保险条例》唱对台戏。

再从《人身损害解释》是有法律授权的,而且是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多次协商后决定的结果。而《西安市办法》是由西安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那么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处理是采用兼得还是补差原则,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西安市办法》根本无权突破《工伤保险条例》做出规定,更不能翻版《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废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所陈述的为了分散用工风险,实际正体现了西安市政府重商轻民的错误思想理念。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待遇是一个待遇问题而不是赔偿问题,不能适用补差的方法解决。作为具有独立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应该《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的讲话精神判决,法院系统应一致维护《工伤保险条例》权威,抵制地方实施细则的错误规定。

备注:近日,由余伟安律师代理起诉的西安首例工伤待遇兼有民事赔偿案件已经在某基层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余律师代理原告在已经获得民事赔偿30万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26万元得到法院支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工伤待遇问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提供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2,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支付全部费用和提供相关待遇而产生的争议。

3,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应该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哪项待遇和标准,因认识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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