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何认定?
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
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
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价值。
另外还要看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相对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证言的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从广义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包括亲属、朋友关系或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就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较弱。但是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明力的唯一标准。
(4)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可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及时提供了证言,翻证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对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并贯彻实物检验的规则,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受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就了解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是证人证言。
(一)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二)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2、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本案连带保证人的诉求应否支持
张某经徐某连带担保从某银行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及担保人徐某均未还款。银行向张某索款,张某归还银行本金1万元及利息后,应其要求,该银行法定代表人给张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张某欠银行贷款2万元归还一半,经协商以后不再起诉。”一年后,该银行起诉担保人徐某,要求徐某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将银行出具的上述证明交给徐某。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某自愿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自动履行完毕。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合同纠纷,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争议焦点是:债权人某银行已放弃对主债务人张某诉权后能否另行起诉担保人徐某?担保人徐某在明知债权人某银行已放弃对主债务人张某起诉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笔者认为徐某的追偿权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1、债权人某银行已丧失了对其担保人徐某诉讼的权利,因为债权人已放弃对主债务人诉权应当及于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述规定的是实体权利,但从权利义务角度上来分析,仍然具有放弃的轨迹。从合同性质上来讲,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行为,只有在减少担保人的责任时才能有效。另外,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从债务诉讼时效同时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从中可以找出答案,即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依附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2、张某从某银行贷款2万元,该银行在张某归还了1万元本息后,已向张某出具余款1万元不再起诉的证明。这已充分说明债权人某银行已放弃对主债务人张某的诉权。如果某银行就张某未偿还的余款行使请求权,那么,张某可以通过该银行出具的证明来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本案中,某银行因放弃诉权,丧失了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权利。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某银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主债务人张某已将银行放弃诉权的证明交付自己,也就是说徐某对某银行放弃诉权的行为是知悉的。当债权人某银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徐某当然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包括程序上抗辩权和实体上的抗辩权。虽然债权人在实体上没有免除主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徐某在该银行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完全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抗辩权向债权人进行抗辩而拒绝履行义务。本案中,徐某不仅没有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还自愿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对其消极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应予自负。再者,法院如果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责令债务人张某向徐某支付垫付贷款本息,那么势必剥夺了债务人偿还债权人自然债权的选择权,损害了债务人诉讼程序上的利益。
全文2.8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