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后上诉抗诉的规定有何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已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人又明确表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判决时得到了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就没有理由也不能再行使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规避,也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
检察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上诉应当抗诉,这不仅能有效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严肃性和契约诚信,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制度的功能、法律的权威,同时还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适用的条件是被告人真诚认罪悔过、自愿接受处罚,从而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的司法解释有何种?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的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该积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争取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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