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1)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并依法为证券持有人保密。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以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6)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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