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可以行使。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而是在破产开始之后方才到期,这种情形可以抵销么?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有加速到期条款,即在还款期届满之前,当出现约定事由时,如迟延利息、遭受重大损失、存款被冻结、破产清算等情况,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销权,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在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抵销权。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有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可否直接援用破产法上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债权一律视为已到期的规定,使得银行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银行之所以贷款客户,在于抵销权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为银行所有,银行基于能在约定情况下抵销的期待利益,才放贷给客户,这种期待为银行债权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不认可这种期待,有失公平。在银行交易的场合里,贷款与存款债权往往具有牵连性,客户的存款往往是银行贷款转化而来。
一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放弃了债权的期待利益,加入到破产债务人序列中来等待获得清偿,按理说来应当允许银行行使抵销权作为期待利益损失的补偿。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这一规定本身就已经蕴含了维护未到期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了:如果不将此类债权视为已经到期,须等到期之时才能获得清偿,而届时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往往已经进行或完成,破产财产已经所剩无几,银行所谓的到期债权几成空文。因此,如果说赋予未到期债权以到期清偿的效力,再同时允许债权人得行使破产抵销权,其利益倾斜似乎过甚,有违破产法维护一般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价值追求。
对此,在与破产有关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审慎地衡量和取舍期待利益的损失、抵销权行使的个别公平性、未到期债权的性质、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对于符合银行抵销权行使条件的情形都准予其行使。正如对加速到期条款效力所作的强力支持一样,对破产程序下银行抵销权所实现的优先性和担保功能也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给予其发挥出应有功效的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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