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这就是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破产抵销权是破产债权人的专有权利,权利主体只能是破产权人一方。
第二,这种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
第三,债务有时间限制。权利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只能是破产宣告前他对破产人所负担的债务。为了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证债权人公平地行使权利,法律对破产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范围给予一定限制。
通常,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破产抵销权:
(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团负有债务的,不得主张抵销。
(2)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破产债权的,不得主张抵销。
(3)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而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4)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而对破产人所负责的债务,不得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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