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来保障个别案件的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在于程序正义本身——“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检察官参加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不仅有利于保护实体司法,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超级权威模式,建立了控辩审分离的诉讼模式。毫无疑问,第一次模拟考试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司法实践也非常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是,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公诉人不能出庭,法官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着宣读起诉书和举证的责任,但同时也承担着在一定程度上驳斥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这容易导致法官辩护起诉书和证据的心态,不能完全以裁判为中心。同时,初审法官将控制和审判两大职能融为一体,容易导致法官身份的错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刑事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借口时,法官的身份非常尴尬,或者因为辩护意见没有被公诉人驳斥,法官本身不能越权驳斥,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档案,不可能知道被告的情况是否较轻或减轻。为了尽可能避免错误判决,将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证据,这实际上将本应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辩护的难度
此外:法官身份本身的错位是对程序正义的极大伤害。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只要开庭,检察官就需要出庭指控。例如,英国的简易程序制度,一是直接根据书面申诉进行审判,二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主要特点是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再经过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制度中,法官可以直接根据调查文件、辩诉协议和处罚令做出判决,或者必须迅速听取判决;日本的简易程序制度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虽然简化、不合理,但都是建立在控辩审完全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和辩护权得到了充分保障。根据正义与效率理论,正义总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检察官出庭无疑是司法公正最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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