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
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
另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时还负有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巾,如行政许可法中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有举行听证的义务;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告知的义务,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等: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签于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致使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当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时,那么它就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尤效的条件。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
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且这60日是法律统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成熟期间,经过60日,法律上视为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行政行为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次是特别法规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明确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第三是紧急情况下的期限。相对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申请的答复期限不受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的期限的限制,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相对人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须有损害结果发生
1.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结果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如接到110报警后,值班人员未及时出警或不出警,造成了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失,此种情况应当赔偿;二是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间接损失,如某公民去国外继承遗产,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好继承手续,但有关部门故意拖延不办理出国护照,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此种财产损失是一种对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间接损失,理论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局限性,此种情形还不予以赔偿;三是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如某律师向司法厅提出年度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但司法厅未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向其说明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申请赔偿,因为没有中请到律师执照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估计,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2.损害必须是针对相对人的,如果是对纯粹的公共利益的损害,不产生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所以对纯粹的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不产生赔偿责任。但有时会出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竞合,这时可就个人利益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如王某家中发生盗窃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既不立案也不侦察,这种不作为一方面使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查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工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这种情况下工某可就个人利益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
3.损害必须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如果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如某人企图从事非法的经营活动,申请有关行政机关颁发执照,该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没有颁发,这种不作为虽然也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损害的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子以赔偿。
(三)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以损害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有关联为内容,其关联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行政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如非典时期,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疑似病人没有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致使传染源扩大,严重危害了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此危害结果与行政不作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行政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如一幢大楼失火,主人向消防机关报警要求及时灭火,消防机关故意拖延,以致酿成严重火灾。这种情况下,失火责任人的过错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而消防机关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行政不作为无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还是损害结果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都应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比如,发放-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事件的认定一般是由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失职的情况下造成的,对公民提交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没有及时的办理和处理,公民可以根据行政不作为的相关处理方法,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纪律等部门提出举报等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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