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商品房认购书具有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所涉及到的定金条款,原本旨在为在任一方违反承诺并阻碍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遵守规则的一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与经济补偿。
然而,当各方对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持有不同意见并且无法达成一致共识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武断地认定某一方存在违约之责。
此时,由于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不再适用,因此若因任一方的原因而最终未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定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一旦发生诸如购房者因为自身原因而选择放弃购买该房屋、最终未签署买卖合同,以及开发商为了自身利益而违背承诺、决定不出售该房屋等情况,那么未能履行约定责任的一方便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定金;
反之,若受让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便应该向对方支付双倍的定金以示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由于不可归咎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事件,例如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以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如期订立的情况下,开发商才需要全额退还购房者所缴纳的定金款项。
若是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于已经制定的预售或销售契约及其附属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难以形成共识甚至最终未能成功签约,这个问题便不能简单归咎于任何一方,因此开发商有责任将定金全部原数归还给购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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