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注册资本及公司债券方案;7、制订公司变更公司形式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层;10、制定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权限的削弱与董事会权限的加强
到了19世纪末直至进入20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5].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会权限的现象。这一现象,被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称为“所有和经营相分离”[6].为应对这种现实,各国的公司法开始了公司权力的重新构造。20世纪初德国银行家拉兹诺(Rathena)提出了“企业自体”的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7];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在这种理论支配下,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1965年《股份法》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在德国立法改革的影响下,大陆法各国公司法纷纷步其后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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