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和产生准物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需要辨析。此处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在准物权初始分配的情况下,是指准物权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授予他准物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上是行政行为。当然,有些准物权是基于既有的某类权利而产生的,如河岸地权人基于土地所有权或者
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水权;某些准物权是基于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如为生活需要而取得水权。这些行为、特定类型的权利和自然事实,产生了(提供了)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
在准物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则为原来的准物权转让合同,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D,主要是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代物清偿等,可以分别叫做准物权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代物清偿(1)。对于此类准物权转让来说,准物权转让合同(1),即买卖合同(I)或者赠与合同(D等,提供了此次要转让的准物权以后,就功成身退,已经消失。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并非上述产生准物权的行政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I)。而是指此次转让准物权的合同,即准物权转让合同(II),其具体表现形式,也主要是买卖合同,在理论上可以是赠与合同,也可以是代物清偿合同等,分别叫做买卖合同(11),赠与合同(11)、代物清偿(ID,就是说,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II)是个总称谓,在个案中,它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不常用准物权转让合同的范畴,更多的是使用基础行为或基础合同的概念。准物权转让,就是准物权转让合同(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生效的结果。
在产生准物权的行为是准物权主管部门的授权行为的情况下,该准物权是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转让合同生效,就出现准物权转让的结果。其法律结构相对简单。在产生准物权的行为是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等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就必须注意区分这些买卖合同(1),赠与合同(D和作为此次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II)具体形式的买卖合同(I工)、赠与合同(II)。虽然都叫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但它们是不同的事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等均不一致。
举例来说,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于200。年6月2日订立一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I),约定甲矿山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将采矿权移转与乙矿山公司,乙矿山公司同时支付价款2000万元。其后,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签订于2002年11月15日转让该采矿权的合同(II),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与甲公司。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实际上是乙矿山公司把该采矿权出卖给了丙矿山公司,丙矿山公司将向乙矿山公司支付价款2500万元。其中.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买卖)采矿权的合同(I)是产生采矿权的行为。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以乙矿山公司将要取得的采矿权为标的物。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是采矿权转让的基础行为。该合同生效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使采矿权于2002年11月15日由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即采矿权转让。在这里,虽然都叫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买卖合同),但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D不同于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前者为后者提供标的物,后者为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换言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采矿权转让的原因行为;采矿权转让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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