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这条可以看出,属于民间的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历史原因,其作者已经追溯不了的,一般是不享有署名权的,其著作权一般归国家或者特定区域民族群体所有。
一、民间文艺的著作权该归谁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属于财产权。关于权利的保护期,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发表权及财产权有保护期的限制。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鼓励传承、弘扬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宜过高,应低于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该适用充分保护人身权,限制保护财产权的原则。实践中表现为,在传统和习惯的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论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无论以任何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应当指明或标注作品名称以及创作、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名称。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保护。但由于演绎作品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次创作”产生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作品中涉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那一部分。对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演绎作者对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纳入到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予以垄断,从而阻碍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再度创作。这样将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实践中,对于利用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先、后演绎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后作品与先作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用关系及间接受益,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及“惠益分享原则”妥善处理。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请求权属于私权,而诉权是请求国家给予公力救济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权。
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基于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可以请求他人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由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作为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利益代表的政府,为维护该群体的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诉权。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依法确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二、维护民族文化安全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第15条第4款是目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唯一有效的国际法律规则,即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WIPO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2001年,WTO的《多哈宣言》第19条要求《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审查该协定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之间的关系。
总的来说,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多哥、安哥拉、玻利维亚、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国。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已经列入国务院的二档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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