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一款中,“不损害在先权利”被视为取得注册甚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然而,在修订《巴黎公约》的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关于工业产权的讨论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中,人们一致认为,至少应包括下列权利:(1)受保护的制造商名称权(也称为“商号权”)(2)受保护的工业设计专有权(3)版权(4)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p>(5)名称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1993年《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后,当时《细则》第25条引入了“在先权”的概念。然而,《规则》与trips的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商标法》和《实施规则》都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则任何在先权利人都是无权的。事实上,至少对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利而言,后者的主观状态不应被强调。Trips协议不以后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利的前提或要件
本次商标法修正案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有两条规定,删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判断优先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对优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也符合WTO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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