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错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法律仅规定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因此,对当事人不服法院执行的申诉往往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将法院的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促进执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一、对执行活动监督的必要性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终于法院裁判的执行完毕,因此,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执行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法院的个别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徇私枉法,将一些有条件执行的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或长期拖延不执行,人为造成执行难,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或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简单、粗暴、错列执行对象等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执行环节中遇到的执行不公问题却申诉无门,丧失了通过申诉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使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申诉权落空,导致公民的民主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不公现象,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执行环节迫切需要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法院的执行活动纳入监督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执行监督难以开展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目前在司法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四个阶段,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是整个诉讼中的一部分,未包括执行程序。因此,法院的执行活动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它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一件民事纠纷的解决只有经过对判决的执行才能最终了结,且《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并未特指审判程序中产生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这些裁判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一样,也可能出现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就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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