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指认地点
时间:2023-04-21 18:30:20 1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侦查实践中,一些记录“指认”行为的法律文书多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或者抛尸现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隐藏赃物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这种表述表面上看比较严谨,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一般都会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基本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并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而实际上是“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驱车带到指认地点。这种操作方式更加凸显了“指认”中侦查人员居于主动地位、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地位的状态。出于安全的需要(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做出其他意外行为),“指认”时犯罪嫌疑人常常处于多名侦查人员的包围之中;有的地方做法是侦查人员走在前面,犯罪嫌疑人走在后面。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还会进行拍照,拍照的画面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铐,双手抬起,其中一只手指着某一涉案物品或某一地点,面部朝向照相机的“标准像”。

从上述操作过程可见,实践中的“指认”基本由侦查人员主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指引下实施相关行为,有十分明显的指供之嫌。我们知道,不恰当的暗示往往是导致判断错误的重要原因。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过程中,也常常会不自觉地使用带有暗示性的手势、语言等,如:“这里就是你抢劫的地方吗?”这是你作案时用到的工具吗”等等。这些包含不当暗示的做法,会使“指认”的结果朝着侦查人员希望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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