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受伤职工经治疗后应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学专家鉴定工伤;二是经过工伤处理,发现劳动者身体残疾是工伤造成的;三是受伤职工伤残影响其工作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工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作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目前,我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1996年国家颁布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分为10个等级,其中符合1级至4级标准的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符合5级至6级标准的大部分丧失行为能力,7级至10级的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对因工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2〕8号《因工致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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