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对吗
时间:2023-08-12 09:04:16 11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物权的排他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物权的损害排除效力

物权的损害排除效力,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避免措施(4)。有人认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5),对此意见,笔者不能苟同,我国机动车登记系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并非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就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而言,现实中有多种形式的挂户车辆,致使物权名实不符,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呢甲出资购买车辆以乙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甲享有和负担。此种情形下,如乙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该机动车虽然登记设立乙为所有权人,但乙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如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丙(丙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相关手续齐全),向丙交付车辆,丙支付价款给乙,甲知道后向丙追要车辆,向丙主张该车所有权,此种情形之下,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丙已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甲便不能够再从丙处主张到该车的所有权。接下来,丙得到该车后,并未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档案仍然登记为乙所有,乙将车辆从丙处借出又将该车卖给丁(丁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亦不知丙已买了该车),丁支付价款给乙,丁持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丙向丁主张该车所有权,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丙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乙丁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乙丙之间的行为无论在先在后,均不能对抗乙丁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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