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如东县曹埠镇其与李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见李某某卧室房门未锁上,遂进入李某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和SWisstab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
案情分析: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后,由于这种类型的盗窃罪没有数额要求,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成为司法机关非常棘手的问题。刑法意义上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旅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进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
一是家居生活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趋增多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不得不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是相对封闭性。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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