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有哪些技巧?
时间:2023-05-31 22:22:02 19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主持调解的组织要特殊

因为患方在医疗纠纷中表现有对医方严重的不理解和对抗情绪,如果是患方主动要求帮忙调解的,证明患方相信你会给予支持,你进入调解就有主动权,否则就不然了。若由医方申请律师组织调解,患方也许会认为律师是收费的,律师收医方的钱肯定会为医方护短让患方吃亏。从实践工作中证明,医疗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能代表政府行为的政法办或政府的调解机构参与调解最适宜。

人民相信政府,患方相信政府不会偏护医方,从某个角度来讲,医院是国家或集体的,在医疗行为中医方是强者,患者是弱者。政府的行为是为民办事、力求社会稳定,即使没有想从医方多赔偿或补偿给患方,至少不会为医方护短而让患方吃亏的。所以,患方乐意接受能代表政府行为的组织介入调解,这样,患方的提防心理消除了,将医疗纠纷转变为民事纠纷,解决纠纷就容易多了。

2、及时介入调解,防止医疗纠纷的恶化

在医疗纠纷发生的案件中可以发现,患者对医方不按常规及时观察患者、护理不当、患者的病情报告不予理睬或治疗反而增加病人痛苦等医疗过失,大多会予以体谅和忍让,最多是发脾气指责而已。真正发生医疗纠纷的大多是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等重大事件。医疗纠纷发生时或预测会发生纠纷的,医方应及时釆取有效的应付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邀请调解机构及时介入。

若患者突然死亡,家属悲痛、愤怒的情绪过激可想而知,医方推诿或回避不但得不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反而会使死者家属误认为医方有直接责任,如能及时介入调解,患方的愤怒情绪能得以宣泄,家属的悲痛有诉说的机会或能得到慰藉,认为会给死者有个明确的交代。这样,就能及时有效地使患方的情绪得到控制和缓和,不会引起因医方惊慌失措,无力应付而导致家属围攻医院,阻碍医务人员的正常上班等“医闹”事件的发生。

及时介入调解,不但制止纠纷的恶化,也使调解工作从被动变为主动,即使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损害因果的认识不同或赔偿数额的差距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容易引导双方进入诉讼程序,从医疗纠纷的角度来讲,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也是调解纠纷的一种方式。

3、假设举例与说服相结合

在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等意外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同一个患者,如果在不同的医院或者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使用不同的治疗方案,或服用效果相似的不同药物,其结果是不是一样,往往医生自己也迷惑。因为治疗行为是一个侵袭行为,医学的发展是实践经验逐步积累的过程。就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上分析,经常会发生同一个医疗事故,经不同的医疗事故技术机构鉴定,而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所以法律允许重复鉴定。除有明显的医疗过失外,医生一般都会有理有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完全是患者的突发病变或无法预料所发生的,医方没有责任;而患方始终认为是医生过失造成的。调解在分组谈论时,能给各方假设或举例可能对各方强硬的态度会有所缓和。

另外,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地方,其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伤害与故意伤害他人有着裉本的区别。医疗纠纷的调解要根据双方情绪和态度,釆用不同语气和方法,用同情的语调举例相关的案例给予诚恳耐心的解释,使双方原有强硬的态度逐渐改变,促使并拉近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或补偿的金额,最后得以完满的解决。

4、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过失相柢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标准。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双方过错相等时,以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作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

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事实上,要弄清是否医方过失造成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果关系中,可能是一种原因造成的,即为一因一果,也有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即为多因一果。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到医疗单位位治疗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但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则是多见的。所谓特殊体质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先天的,就是从母胎里出世时就带有的病弱体质;另一种是后天的,是出世后在生活过程中自己形成的,例如久病不去医治或延误医治的最佳时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器官功能或医疗过程的承受能力,所以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

根据多因一果的常态,依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就应该对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确定医方的过失是否属于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然后以主观过错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在考虑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注意到医疗行为治病救人的属性,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减轻医方赔偿责任的幅度,使之不有过度的负担,另外对死亡案件多少要考虑损害抚慰金,钱不在多少,但

“情”总要有所表现的。这也是人民调解在诸多的民事纠纷调解中所表现的一种工作方法,既有利于调解,又能营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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