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5万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蒋某仍未能履行义务。蒋某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虽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但保险公司至今未作理赔。
本案能否直接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呢?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找到执行保险公司的适用依据:
1.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法律确立了在受害第三者受到已进行责任保险的侵害后,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不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受害第三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时,受害第三者可以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直接对责任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加害人按过错责任赔偿。该法条细化了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阐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当保险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经审判确认了责任认定和损失范围后,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以履行其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经法院通知其履行理赔义务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理赔,可依照该解释关于“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
因此,法院完全可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提取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16.5万元。如果保险公司仍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可以从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予以强制执行。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钱*忠费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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