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批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和申请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和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四)申请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五)拟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六)拟设立公司的负责人名单、简历和资格证书/(七)中国保监会提供的其他信息。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正式申请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保险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持《保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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