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状告大股东竞业禁止赢得诉讼
在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执行董事的大股东洛xx,又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的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公司小股东王君告上法院,要求洛xx向xx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洛xx将xx公司收入100.17万余元,支付给xx公司。
2006年3月上旬,王君、洛xx及黄某、闻某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其中洛xx出资19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38%,王君等人出资均未超过25%不等。洛xx是大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王君任公司监事,xx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除专控),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2006年3月22日,洛xx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与张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又设立了xx公司,洛xx任执行董事。2007年10月末,xx公司变更登记由洛xx增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90%,张某出资不变比例下降为10%。xx公司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集成技术开发等与xx公司相同业务。
2008年3月18日,xx公司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年初未付利润为137.7万余元,未分配利润为29.2万余元。2008年3月21日,xx公司授权xx公司,代xx公司履行与上海某媒体签订的合同及今后技术服务。
2009年1月上旬,王君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把洛xx告上法院,法院通知xx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君诉称,xx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洛xx,竟然设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xx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xx公司的收入应归xx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洛xx须向xx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9万余元。
法庭上,洛xx辩称王君该诉讼,缺乏必要法律规定,所设立xx公司是事先与王君约定的。王君对xx公司早已知晓并认可,自己不存在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行为,未给xx公司造成损失。
xx公司认为,王君未向公司提出要诉讼追究洛xx的责任,不同意王君代表公司的诉讼。认为洛xx设立xx公司,事先与王君约定的,不存在有侵害xx公司的行为,对此王君完全知晓并认可,洛xx在xx公司的收入应属于合法收入。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此类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xx公司的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有公司年初未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洛xx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对xx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应承担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君自愿以洛xx原先60%的股权份额,计算洛xx在xx公司全部收入法院准许,遂法院判决洛xx支付xx公司100.17万余元。(本案中公司、个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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