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报警。车门夹伤乘客后不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定性,需要具备车辆、道路、违章、损害、过失、因果关系这六个要素。客运车内部夹伤乘客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点。因此,解决的途径也是车辆所有者与乘客之间就客运安全服务条款进行协商,不需要交警介入。
公交车门夹伤乘客,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014年1月18日,梁某驾驶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北区路112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右后门将刚下车的乘客陈某右手挤压后致其倒地,造成陈某受伤。
事发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
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某公交公司垫付陈某门诊费用986.3元、住院费11967.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并另向陈某支付了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7280元。
涉案车辆由某公交公司在重庆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陈某认为,该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将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梁某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即行车,致使陈某受伤,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梁某为某公交公司员工,且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某公交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虽为公交车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下车后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身份,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认定乘客系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乘客陈某各类损失437.12元。
案例分析:
机动车保险涉及到“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以事故发生时为节点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车人员在正常下车、下车休息、指引倒车等情形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正常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本案中,陈某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乘客转化为离车人员,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的身份,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