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该承担什么责任
网约车平台应负责。
在网络约车服务中如果出现安全事故,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章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平台作为商事交易平台,最大限度的给交易双方提供了资源。当乘客通过网络预约叫车服务,必须先向平台方支付车款,随后平台再通过其他支付方式将部分车款返还给司机,实现共赢。
平台方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收取了类似于管理费的费用,一旦乘客因乘坐叫车平台约来的车辆出现事故,平台方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日前,中国保监会向公众发布风险提示,如果是手机约车的非营运车辆,一旦发生车祸,乘客和车主均可能面临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风险。
但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网约车经营运行模式,可以理出一条思路,即网约车平台是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答案并不是唯一的,在不同类型的经营运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扮演的角色也不同。现有的网约车类型有专车、出租车、顺风车、代驾等不同类型,但笔者认为总体上分为网约车平台非私家车与网约车平台私家车两类的分类标准对于明确责任划分更为有利。
对于前者而言,主要包括一,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并自行聘请司机或通过劳务派遣获得司机,如首约汽车,司机往往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此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或用工责任毫无疑问。二是网约出租车,此类型更容易理解,出租车与司机均从属于出租车公司,所以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前者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此责任划分难点在于后者,即网约车平台私家车的模式,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责任只划于私家车,而不包括网约车平台呢?首先对于在北京、上海等地按照《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已经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不再赘述。那么,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学界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承运人说、劳动关系说、居间商说。
对于完全的居间商说现在已经被摒弃,而对于劳动关系说,有学者认为,只要网约车司机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完成此单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此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平台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应当从平台控制力角度出发,对于以接网约车平台订单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家车司机而言,网约车平台是其收入的唯一途径,私家车司机并没有选择的自主权,并且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约车平台掌握大量信息,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私家车司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私家车司机受网约车平台控制力强,网约车平台相当于雇主地位,故此时网约车平台具有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地位。而对于那些偶尔的、零星的并且不以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家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司机控制力较弱,并且网约车平台所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让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受益和风险相当原则,极易限制网约车行业的发展。
二、网约车侵权所涉各方主体责任应如何承担?
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主体众多,有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劳务派遣公司、保险公司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等,那么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
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问题在于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对于在网约车平台非私家车模式和网约车平台私家车模式中司机已和网约车平台或出租车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或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再进行追责。
而对于在网约车平台私家车模式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述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控制力不强的情况下,应当由私家车司机个人承担责任。控制力较强的情况下,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如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网约车平台再进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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