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08 09:02:08 4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第一条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1)探矿权人有权在指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并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探投资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出售企业资产或者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其他变化,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依法经批准转让他人开采的。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是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五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探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以继续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探投资;(三)探矿权权属无争议;(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付款条件;(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领导。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二)采矿权权属没有争议的;(三)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应当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要求资源开发。第八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格证明文件;(四)出让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报告;(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第九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真实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审批行政机关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取得探矿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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