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群尧,男,1959年生。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群尧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群尧及其辩护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群尧因家庭琐事与其弟朱××及朱××之妻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群尧持刀向朱××背部、大腿处连扎数刀,又追上跑离现场的刘××,朝其左腋部、左肩胛处连扎两刀。被害人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外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朱群尧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8年12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群尧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群尧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群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群尧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群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群尧因家庭琐事与其弟朱××及朱××之妻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群尧持刀向朱群岭背部、腰部及大腿等处连扎数刀,后又追上刘××,朝其左腋部、左肩胛处连扎两刀。被害人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外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朱群尧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8年12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群尧供述了事发起因、作案过程以及逃亡和投案的经过。
2、被害人朱××陈述的事发起因、被扎伤的经过与被告人朱群尧供述相一致。3、证人朱××、李××、朱××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现场打斗的过程。
4、证人朱××、朱××、朱××、王××、朱××证言证明看到打架后现场伤者的情况以及方位。
5、证人朱××、马×证言证明送到医院时被害人刘××已死亡的情况。
6、证人王××、焦××证言证明案发之后又见到被告人朱群尧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记载了现场方位及血迹状况。
8、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了刘××的伤情、死亡原因及朱群岭的损伤程度。
9、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群尧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群尧因琐事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朱群尧提出的其并非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从查证的被告人选择的凶器、打击的力度以及打击的身体部位来看,被告人朱群尧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朱群尧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群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群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宗振宇
代审判员李雅奇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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