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证明力较弱。虽然有些法院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力较弱,不应被作为主要证据。
QQ、微信、微博等聊天记录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的一种。司法实践中,以QQ聊天记录、微信等电子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并非个案。目前有法院根据个案特定情况,推断网上聊天记录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据此作为佐证以判案。但QQ聊天、微博、微信等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存在着许多先天不足,证明力较弱。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由于网络的虚拟程度高,QQ、微信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法院在对此类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存在很大的难度。二是由于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聊天记录中的名字都是虚拟的,很多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中那个网名就是当事人,这就使得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比电子邮件更弱。
"微信聊天记录可信度较弱,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被非法获取、使用、变更和损毁。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用户信息,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也意味着用户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较弱,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也存在许多先天不足。原因有两点:一是网络的虚拟程度高,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法院在对此类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存在很大的难度;二是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聊天记录中的名字都是虚拟的,很多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中那个网名就是当事人,这就使得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比电子邮件更弱。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较弱,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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