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已不存在能否诉讼确认物权
时间:2023-04-30 21:11:19 2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物已不存在能否诉讼确认物权

1.实际灭失请求赔偿。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因此时标的物已不可能重现,除可以返还替代物外,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

2.拟制灭失避免诉累。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人仅要求返还财产的,在不能查找到具体标的物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应向权利人释明增加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查明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坚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决返还,但应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不能执行原物的情况下,可能要再次引发诉讼来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

3.实际灭失不确权及其例外。对于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则特定物之上的物权也不复存在,这时物权已经消灭。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即使曾经的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亦不应简单支持其请求,而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当实际灭失的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对灭失之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确认利益且具有现实的争诉价值时,允许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权是恰当的。因此,当事人对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标的物存在物权争议,若物权争议的当事人仅存在物权争议,不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只有确定物权人,才能进一步向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时,物权争议者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成立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4.抵押物实际灭失的。抵押权人对已经实际灭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此时应该根据我国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当抵押物实际灭失后不存在或无法获得保险金或侵权赔偿时,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抵押人过错所致,应向抵押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二、确认之诉的条件范围有哪些

1、当事人适格。

(1)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2)诉讼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两类,相应地,当事人适格,亦可分为原告适格(积极适格)和被告适格(消极适格)。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3)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是解决何人可成为特定确认之诉诉讼或案件的当事人的标准问题,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问题是解决特定确认之诉纠纷是否有诉讼保护必要性的问题。因而,它们的共同功能和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符合诉权要件,就可以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要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法院也必须接受和保障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不符合诉权要件,法院就拒绝提供司法救济,也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而避免滥诉。

(4)民事诉权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而将有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纳入诉讼视野。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关系到究竟何人可就何事提起确认之诉,关系到普遍意义上的确认事宜中哪些才能成为司法救济的特定对象,因而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

2、确认利益。

(1)在《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有提到“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之关系”,“有确认利益(诉的利益)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即有确认利益,所以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是同一的”,这是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仅仅指出了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不能因为二者相互之间存在联系而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而认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只需其中一项即可。

(2)就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的确定而言,并不能仅仅列明只有“当事人适格”一项或仅仅只有“确认利益”一项。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从不同的角度,按照相应的法定标准,从两者不同的内涵出发,发挥着对具体确认之诉纠纷和案件的作用,割舍掉二者之中的任何一项似乎是不妥当的。

(3)另外,存在着诉讼担当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者诉求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诉讼担当中,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提起诉讼的人,称为诉讼担当人。如果将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归一,则不能说明诉讼担当人不是实体权利利益所有人但却是适格当事人的情形。

三、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1、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2、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3、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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