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针对债权质押生效的规定,我国规定的债权质押生效的条件有:1、所质押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没有法律所禁止的事项;2、该债权的质押已经在相关行政部门处进行登记;3、债权的质押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人的清偿不会受到债权质押的影响。
债权质押的生效条件是什么
1、债权须合法有效成为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
首先,以不存在、无效的、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即为标的不能,质押无效。
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债权亦不宜质押,如可变更、可撤销的债权。
此类债权在被变更、撤销前,效力待定,有不可预测性,最终会给质权人带来风险。
最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不宜质押。
此类债权中,质权人主张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宜质押。
2、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
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届时未得清偿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就获得了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此时,相当于出质债权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质权人取得了出质债权之权利人的地位,成为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
这与债权转让并无二致。
而依各国法律规定,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
3、可成为质押标的之债权应具有特定性质押的合同债权的特定性,一是指在设定质押时,用于出质的合同债权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
如果所约定用于质押的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虽已发生但数额尚未确定,就可能影响被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
因而,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债权尚未特定,不宜质押。
二是指用于质押的债权所表征的财产是特定性的。
债权所表征的财产不特定,在实现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权人无法就出质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其他债权人而受偿。
4、用于质押的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这主要表现在基于“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
“双务合同”中,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先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时,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
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同步履行债务为条件时,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出质债权的处分,影响所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因而,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基于先履行或同时履行对等义务而享有的债权不宜成为质押的标的,但债务人自愿放弃抗辩权的则不在此限。
对于债权人基于已履行自身义务且履行符合约定而产生的债权自是可以成为质押标的。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已丧失抗辩权。
债权质押是比较复杂的,根据规定,债权质押的前提条件是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债权具有可转让性,质押的债权中,债务人没有抗辩权,没有自愿放弃抗
债权质押是比较复杂的,根据规定,债权质押的前提条件是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债权具有可转让性,质押的债权中,债务人没有抗辩权,没有自愿放弃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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