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的生效不应再附条件
时间:2023-06-09 00:50:32 2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笔者在案件评查中发现,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有时将调解协议的生效另行约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妥:

一是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协议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另行约定生效条件,显然与上述规定相矛盾。

二是如果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则调解协议的效力始终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手中持有的调解书有可能被确认为未生效,有损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尤其是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是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报结案件。由于调解协议未生效,案件不能算结案。如果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调解协议不生效,调解未成功,案件应继续进行审理后判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履行期限过长,则有可能超审限。

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的生效不能再另行约定条件。当事人以一方履行条件为达成调解的前提的,如果约定的所附条件的履行期限较短,则可以约定在一方履行完毕后再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则另一方可拒签调解书,法院可及时作出判决;如果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履行期限过长,案件有可能超审限的,则法院不应当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只能约定一方不履行条件的,另一方可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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