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工作以其简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优势,赢得了社会的公认,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为此,法院系统总结了不少经验,并作了大量的探索。但是,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能否予以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主持民事调解时,常常不干涉当事人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对合法自愿的附条件调解协议,都制作调解书予以了确认。
然而这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因其结果不够明确肯定、处于待定状态,再加之民事诉讼法中未对执行依据附条件的情况进行规定,使得执行时难以推进。如重庆兆冠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冠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违约金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九鼎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万元,若逾期支付将承担违约金。调解协议生效后,九鼎公司在3月24日支付了本金1万元,兆冠公司认为九鼎公司违反了调解协议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特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九鼎公司提出他们已于3月20日前向兆冠公司提出支付,但兆冠公司故意拖延接收,这才造成了逾期履行的结果。如果九鼎公司所言属实,兆冠公司恶意造成九鼎公司违约,应视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执行依据并没发生效力,法院应该驳回申请,相反法院应该继续执行。这样对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审查问题也就成了案件进一步推进的障碍。针对这种情况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先驳回申请,因为对调解协议中所附条件成立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内容,执行机构没有能力(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支持)作实质审查,宜由审判机构负责,先通过诉讼解决违约金争议。如果兆冠公司的主张得到法院的确认,可以此再申请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九鼎公司的主张视为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机构通过听证的形式进行审查,视结果来决定继续执行还是驳回。一方面因为这样可以节约司法成本,避免造成的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同时也是民事调解简便灵活特点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和体现;另一方面因为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对执行中争议性问题的审查也是其司法权性质的体现。
为此大渡口法院建议:
一、在最大限度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功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按照明确、肯定、简练、具体的要求规范调解文书,从方便执行及时化解纠纷的目的考虑,减少附条件民事调解协议的使用,避免引起再次的争讼。
二、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执行依据附条件的情况予以承认和规范。明确指出执行依据附条件,于条件成就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确定对所附条件的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及审查后救济途径等。
三、从体现民事执行权双重属性,完善执行权的配置角度应建立具体的执行听证制度,明确执行听证的主体、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细化执行听证启动、预备、准备、质证辩论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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