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经2001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易地开发耕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福建省易地开发耕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耕地开发,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地开发耕地,是指个别县(市、区)因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耕地后备资源缺乏等原因,无法实现年度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目标,而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委托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丰富,实现本行政区域耕地占补平衡有节余的其他县(市、区)代为履行耕地补充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易地开发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水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委托方,是指负有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受托方,是指代为履行耕地补充义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申请易地开发耕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占补平衡法定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不因为申请易地开发耕地而发生责任转移。
(二)属地优先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有节余的县(市、区),其后备资源应优先满足本设区市范围内其他县(市、区)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需要。
(三)质量对等原则。易地开发的耕地应当与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地力等级相当。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开发耕地:
(一)由于耕地后备资源严重缺乏,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现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县(市、区);
(二)由于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
第七条委托方在申请易地开发耕地前,应当自行联系愿意承担开发耕地任务的受托方,落实开发地块,并与其签订易地开发耕地意向书。自行联系确实有困难的,可报请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将拟供开发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开发地块的四至范围、地类、面积及项目资金概算等易地开发申请材料提供给委托方。易地开发的地块应当列入当地耕地开发项目库。
第八条跨设区市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按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在设区市范围内实施易地开发耕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照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跨设区市实施易地开发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委托方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易地开发耕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易地开发的理由、拟易地开发耕地数量、地力等级、开发期限、资金来源等;
2.易地开发耕地意向书;
3.比例尺为1:10000的易地开发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审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易地开发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同意易地开发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国土资源厅;不同意易地开发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对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转换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易地开发条件的,批准其易地开发耕地申请,并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将其与土地开发整理指标一并下达执行。
第十条跨设区市易地开发耕地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委托书和受托方应当正式签订易地开发耕地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易地开发耕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易地开发耕地项目情况;
(二)项目实施单位、施工期限;
(三)工程补助款金额、拨付方式与期限;
(四)开发项目的验收标准与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易地开发耕地应依据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易地开发耕地指标,在委托方用地年度内完成开发。
第十二条易地开发耕地资金补助,参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补助资金不足耕地开发的,不足部分的资金由委托方直接支付给受托方,并在合同书中加以明确。
第十三条易地新开发耕地的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易地新开发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依法经营、管理;属国家所有的,由所在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开发业主经营、管理。经营者对新开发的耕地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
新开发耕地的有关税费由受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易地开发耕地实行指标单列考核。
易地开发耕地项目申报、开发耕地资源审批、监督管理和验收办法,按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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