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对部分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就全部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应当包含数量因素,且第三人以特定价格在购买特定比例的股权时,是将前述股权视作一个整体标的,其价格蕴含了对该比例股权之下能够实现的控制权的估值,仅购买部分股权,实际是对标的进行的重大变更,不符合“同等条件”。
律师补充: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应仅仅局限于相同的转让价格,而应指实质性的“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在界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购买全部转让股权,部分行使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若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是经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方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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