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握内涵,正确适用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之称为鉴定结论,并且都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且对司法鉴定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定义来看司法鉴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涉及诉讼的活动;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司法鉴定人;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决定》的修改更突出了鉴定意见并非终局性,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具有可采信。
二、影响司法鉴定效力的主要因素
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通过对《决定》内容的比较分析,以下几方面大的调整值得关注:
(一)合格主体是司法鉴定有效的前提。
根据《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由持有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前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对于不是由于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都是无效的。对于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司法厅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影响鉴定的效力。
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诉讼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如对伤害案件中视力伤害的鉴定有关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必须在受伤三个月以后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意见在三个月内做出的就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进行鉴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和不被法官采信。
(三)鉴定标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各自都制定了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不统一往往造成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2004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在诉讼中司法鉴定必须严格引用法院目前适用的鉴定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标准。比如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就不能适用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是对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就应适用工伤事故的鉴定标准,这是因为国家已明确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庭上质证要注意的若干问题
《决定》实施后,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开始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侦查机关以及当事人都可以委托这些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如何评判一份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法官的采信?在此笔者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一)要看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与否。由于《决定》实施后,委托主体不断扩大,那么在委托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如伪造病历、由其他人替代被鉴定对象进行鉴定等,其直接结果就是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二)要看鉴定意见书形式是否合乎规范。一份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都有相应的格式规范。从文书规范中也可以发现相应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有二名或二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决定》要求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相关的规定一份鉴定意见书除了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外还必须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也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三)要看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及质证的相关情况。《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2006年5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文的《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06〕89号)专门对鉴定人出庭作了规定。司法鉴定人类似于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西方有些国家称为“专家证人”)。司法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负有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在庭上予以说明的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或对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比对,从中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这也符合判决的可接受性的现代司法理念。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人个人独立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司法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体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的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如果经过法庭质证,司法鉴定人不能说服法官确信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则法官可以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可以不予采信,并可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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