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的。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1、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
2、原告诉讼请求的确定。
诉因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所不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也有差异。在原告人数较少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容易确定,但在人数众多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可能因不同股东选择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而出现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出现这种情形时,应首先由原告股东之间进行协商,推举诉讼代表人,并确定诉讼请求。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公司的原则选择其一进行审理。但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股东必须能依法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公司的权利转由股东行使。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诉权或者进行恶意诉讼,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是名义上的起诉方,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4)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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