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一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二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结果
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侯马中行给付曲沃农行人民币114.5万元,曲沃农行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侯马中行。
[评析]
本案是因侯马中行拒付而引发的承兑汇票纠纷,经再审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终于调解结案。就其调解结果看,与一审判决结果基本一致,侯马中行还是承担了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义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本案所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曲沃农行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完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本案所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不缺失影响票据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票据。
(二)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持票人曲沃农行只需要证明所持有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汇票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据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在取得票据前即贴现前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不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的真实性问题向侯马中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书面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曲沃农行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故曲沃农行是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侯马中行认为曲沃农行是恶意取得两张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曲沃农行在取得两张承兑汇票后,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的行为,符合人民银行于1994年7月发布的《再贴现办法》第二条规定:再贴现是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收取票款。以及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后,将汇票款额扣除,同时将汇票退还曲沃农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曲沃农行合法取得票据,具有持票人主体资格,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承兑汇票只要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侯马中行认为曲沃农行无主体资格不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
(三)持票人曲沃县农行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完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二审判决认为,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在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是在曲沃农行要求承兑时才填写的,故曲沃农行所取得的承兑汇票属空白票据,其所持汇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的背书转让或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为由驳回曲沃农行的诉讼请求不妥。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亲自实施。因此,在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该记载合法有效。实践中,背书人多是在背书人栏中签章后,即将汇票交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一栏多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记载,这一做法并没有违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把实践中空白背书的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合法性,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汇票正面即票据法二十二条规定的七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汇票背面)则可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因此可见,本案所涉及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况且本案承兑汇票背书人的一栏中均加盖背书人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且是连续性背书,在提示付款日期前,曲沃农行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和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侯马中行认为曲沃农行在提示付款前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是在诉讼后才填写的理由不足。一是该说法与侯马中行当时的拒付理由相矛盾。按照1997年9月5日侯马中行给曲沃农行出具的拒付理由函:曲沃农行:你行提示,我行签发的金额为80万元、3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由侯马市人民法院冻结,我行无法兑付。而不是其所说的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其在诉讼中所提不同的拒付理由均属狡辩,故其拒付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曲沃农行作为金融业务专一的银行,在提示付款时也不可能在没有补记完整的情况下,去要求支付。二是被背书人一栏已盖有被背书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签章行为就是背书行为。三是按照法律规定,补充记载后的票据是完整的票据,补充记载并无法律上明文禁止的规定,补充记载不属于承兑人拒付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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