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保护求职者、用人单位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中的求职招聘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平公开、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筹规划,制定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政策,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公共服务和经营性服务协调发展,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力资源市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统计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和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有序流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标准化体系,健全诚信服务管理机制,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纳入本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八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求职与招聘
第九条求职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第十条求职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求职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力资源流动规定以及与原单位就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的协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聘人数、工作内容、录用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招聘岗位有职业危害的应当依法如实告知,保障求职者的知情权。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者。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十三条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就业歧视争议的,求职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求职者个人资料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泄露,不得作为其他商业性使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人力资源服务,或者企事业单位兼营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一)求职招聘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求职招聘服务(含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职业指导、咨询顾问服务;
(四)人力资源素质测评;
(五)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六)高级人才寻访;
(七)人力资源培训;
(八)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九)举办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
(十)根据委托,为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双方提供与招聘、求职、应聘、录用有关的其他服务。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后,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或者企事业单位兼营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服务流程、服务协议;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信息技术保障,注册资本不少于拾万元人民币;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服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壹百万元人民币;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服务的,还应当持有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三)有五名以上经过本市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或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由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中央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外商及港澳台投资者申请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受理材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接到区县转来初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注明业务范围;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许可证内容有变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经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二条具有举办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举办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招聘洽谈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按照许可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主要内容等事项予以实施;因故需变更的,须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做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政府设立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统一标识并按照要求依法免费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人力资源市场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发布;
(三)公共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区域人才开发合作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服务项目。
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本条例第十六条所指人力资源服务,应当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本市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共就业服务,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或授权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下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并依托档案开展的相关人事服务;
(二)为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代办社会保险、退休申报等手续;
(三)为委托存档单位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人才引进、工作居住证等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理服务项目。
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上述代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服务确需收费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证照或有效证件,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或约定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做好服务记录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市场供求及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采取盗用、转卖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力资源信息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求职者未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取消聘用。
求职者未如实提供真实信息,给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求职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聘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求职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以暂缓年审处理,并限期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审验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年度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年度审验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招聘洽谈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招聘洽谈会举办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招聘洽谈会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主要内容等许可事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求职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许可证、服务项目、工作流程、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未做好服务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求职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开求职者个人资料信息或向第三方泄露及作为其他商业性使用的;
(二)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及时准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市场供求统计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招聘岗位有职业危害未如实告知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证件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服务的;
(四)采取盗用、转卖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力资源信息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被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投资或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因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投资或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劳动者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到本市求职就业的,本市公民到国(境)外就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和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点工作安排,人力资源市场立法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当前,人力资源市场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央提出的建设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实际,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
(一)落实国家法律和本市“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专门设立“就业服务与管理”一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在“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中提出要“加快推进要素市场建设”,其中,明确要求“完善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和政策文件精神,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促进市场发展,为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制度支持。
(二)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统筹管理的需要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长期分割,人力资源的流动就业障碍重重。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十七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建设完善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2009年组建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已经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要抓紧实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在原有发展基础上的新的整合和发展,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管理,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基础上,形成人力资源市场统一的管理体制,研究统一的发展规划,实现统一的公共服务,建立统一的市场规范,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体系的完善和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
(三)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
1997年、1998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市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我市分别建立了两个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了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目前人力资源市场的规范化程度、服务的总体水平等,还不能满足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和首都发展战略的要求。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地方法规的分立,已经不适应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新要求,也无法有效实现两局整合后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规范发展。
同时,人力资源市场在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黑中介”和非法劳务市场滋生蔓延、屡禁不止,一些服务机构随意倒卖、复制、泄露求职者信息,扰乱人力资源市场正常秩序,严重侵犯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人力资源求职招聘活动和人力资源服务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诚信、不规范甚至蓄意欺诈行为。三是人力资源市场近些年发展起来的一些新兴业态,比如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咨询顾问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缺少相应的法规规范条款,亟需立法加以规范,促进这些业态健康发展。
二、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送审稿共五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明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职能和业务范围
一是促进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整合。草案送审稿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通过立法解决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统一问题。
二是明确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草案送审稿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许可,可从事求职招聘信息的收集、发布;求职招聘服务(含介绍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指导、咨询顾问服务;人力资源素质测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十项业务(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就业促进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应当免费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受权或委托,可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第二十五条)。草案送审稿同时规定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通过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的明确界定和划分,为人力资源市场公共服务体系和市场化配置体系协调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是统一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标准。草案送审稿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或者企事业单位兼营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第十六条),并具有明确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服务流程、服务协议;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信息技术保障,注册资本不少于拾万元人民币;有五名以上经过本市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或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等基本条件。为了促使一些机构资信要求较高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更加有序健康发展,也为了引导我市人力资源服务业向更高水平发展,对申请开展高级人才寻访(需要较高资信)、人力资源培训(易产生集体纠纷)、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需较多技术保障投入)、举办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涉及大型活动安全)业务的,要求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壹百万元人民币(第十七条)。
(二)规范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求职者权益,规范求职择业行为。草案送审稿规定:求职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九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第十四条)。同时,求职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情况;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力资源流动规定以及与原单位就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违反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取消聘用。(第三十条)。
二是规范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行为。草案送审稿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招聘岗位有职业危害的应当依法如实告知,保障求职者的知情权。(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第十二条)。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的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三是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为。针对人力资源服务,草案送审稿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证照或有效证件,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或约定服务事项(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做好服务记录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准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市场供求及相关统计信息(第二十八条)。对采取盗用、转卖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力资源信息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服务活动的,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三)明确政府促进市场发展、强化市场监管的职责
一是明确政府和行业组织促进发展职责。草案送审稿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筹规划,制定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政策,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公共服务和经营性服务协调发展,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第四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二是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管理职责。草案送审稿规定: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草案送审稿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受理和时限(第十八条)、许可和时限(第十九条)、许可证管理(第二十条)以及招聘洽谈会许可(第二十二条)、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做出明确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三是健全完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草案送审稿规定了人力社保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反所得、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并针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从而为打击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基础。也充分反映了求职者、用人单位、合法服务机构、执法机构以及社会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强烈诉求。
四是建立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宏观引导机制。草案送审稿规定:本市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标准化体系,健全诚信服务管理机制,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纳入本市信用管理体系(第七条)。被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投资或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因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投资或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第四十三条)。草案送审稿还规定:本市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统计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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