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什么?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
(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
(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建设工程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发包人不得重复预留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可以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保修期内,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社会投资项目的保证金预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入由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保证金账户,由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托管。
第七条托管的金融机构由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并设立保证金账户。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明确保证金的预留、支付、返还等事项;金融机构应按月将保证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住宅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审核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金预留凭证。
第三章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体、撤销或无能力维修等情况而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
第十二条使用保证金时,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选择维修施工单位;当出现发包人解体、撤销等情况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可由其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时确定的维修价款应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由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对于社会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滞留、挪用、封存等。
第四章保证金返还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7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若2年期间出现质量缺陷且已进行保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5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第十五条执行前条规定时承包人应向监督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等有关单位确认,财政部门同意后,监督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返还通知。有关单位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为同意返还。发包人等单位提出异议承包人不认可的,由监督机构仲裁并执行。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即时向承包人支付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经确认原承包人解体或撤销的,按有关债权债务等规定处分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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