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时间:2023-04-24 16:42:46 4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专利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具有专利行政处罚权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拟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公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调查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原则;遵循告知、回避制度;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对于听证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听证组织和听证参与人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专利行政处罚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

上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委托下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拟对专利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需要组织听证的,由上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拟共同对专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

第六条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非案件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指定或者聘请若干名听证员;或者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负责具体听证组织工作。听证主持人应当从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并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七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律、法规;

(二)从事专利管理或者专利代理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工程技术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相应技术水平。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二)对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训诫、警告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

(三)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其他可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权利。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

证参与人;

(二)及时组织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

正地作出判断,就本案的处理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提交听证意见书;

(四)对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责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记录员应当按照听证笔录的制作要求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系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

译人员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五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三章听证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专利违法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作

出的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专利行政

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予以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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