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张X与王XX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过后,张X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张X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XX借款,刘XX从邮局给张X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20日,王XX以张X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X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X所有,债务也由张X个人负责偿还。2014年9月23日,刘XX在多次向张X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张X和王XX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
王XX应诉认为,应驳回刘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自己与张X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张X个人偿还,所以刘XX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判断
本案中,刘XX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张X和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在于:
1、从张X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看出,张X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瞒着王XX的,也即王XX事先对张X的传销经营活动并不知情。
2、王XX没有共同参与张X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也即该笔债务是张X一人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所负。
3、从王XX因张X从事传销经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与张X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可知,王XX得知张X搞传销经营活动后,不仅仅是明确表示了反对,而且对张X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持强烈的反对态度。
4、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张X和王XX的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王XX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刘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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