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张某两人曾在一工地共过事。2015年2月,牛某持一张借据到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日,张某因购买汽车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0.7万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因张某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10.7万元。法庭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该张借据,并陈述说,牛某在张某出具借据后,当场交付给张某10.7万元现金,并表明张某出具借据和牛某交付现金时,有证人于某在场。后经法庭传唤,证人于某未到庭作证。而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未能出庭答辩,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据系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格式借据。借据除借款人签章处空白外,借款理由、现场负责人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负责人审批等栏目均无内容。从借据的内容来看,相对方应为建筑施工企业,而非牛某个人,牛某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关事实,这足以使法院怀疑该款可能与建设工程有关。因牛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致使法院难以认定牛某与张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天津市李律师表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据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中,交付借款事实应由牛某负举证责任,牛某不但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还未能证明其就是出借人,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只要出借人能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已交付钱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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