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所呈现出的四大法律特性分别包括:
首先,使用格式条款签署合同意味着合同中的要约(或称发出准备缔约建议的行为)具备宽广而深邃的内容,同时也具有长期存在且详尽无遗的特点;
其次,制定格式条款必须遵循单方向性的原则,即在准备该条款的过程中仅由某一方制定,而非双方协商达成共识;
再者,格式条款通常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这也是衡量格式条款合法性的重要准则;
最后,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实力上占据统治性地位,因此有能力将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强制施加给另一方,进而几乎完全排除了双方通过协商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可能空间。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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