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原告张小姐于2009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原告的工作是华东地区的业务经理,月薪15000元。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在上海从事招商引资,并认真落实和完成工作任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通知原告后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原告同意服从被告的安排
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劳动合同变更谈判的函》,建议:“受全球经济环境的影响,公司在华东地区不再需要独立的业务经理。“
2010年1月15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作撤回令,并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佣金和经济补偿等。此后,原告不再工作。随后,原告提交了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解雇是非法的,但由于原告的职位已不存在,双方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裁定:
1。驳回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2。被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52元
[北京劳动法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能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向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赔偿金。双方约定违约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被告认为,由于全球经济环境的影响,原告的职位不再设立,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视为违法。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鉴于被告坚持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原有工作不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被告还应支付15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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