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岗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
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有的企业在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又挂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
将一个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地分割开。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给劳务派遣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就是力图解决上述问题。
这里所说的所属单位为:
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二是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的关系;
三是也可以理解为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关系。
员工加点,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调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可见,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拥有像休息日加班一样的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选择权。
具体操作中,许多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与劳动者达成一致,规定对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统一安排调休。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加点可以调休,同时也未赋予用人单位选择权,此种情况下,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征得劳动者同意,可视为有效约定。关于此点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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