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一、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条件的规定。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作了修改:
1.第三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文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一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本条第二款原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设立商业银行,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二、商业银行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明定了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地位。该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乃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题中之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
(1)银行承担有限责任;
(2)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3)银行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国家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作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法人的资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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